如今不少人都喜欢养宠物犬作伴,大街小巷经常可以看到遛狗人的身影。小狗给主人带来快乐的同时,如果咬伤或挠伤他人,饲养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过,还有一种情况:宠物犬并没有直接与人接触,却还是导致了他人遭到意外伤害。这种情况,饲养者是否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呢?
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宠物致人伤害的侵权纠纷案,被告人高女士牵引绳索出门遛狗时,在马路转弯处遇到了骑电动自行车的沈女士,沈女士因受到惊吓倒地受伤,来看看这起案件里的被告责任如何裁定↓↓↓
女子骑电瓶车
被路边犬只惊吓后摔倒受伤
家住上海的高女士为爱犬佩戴好牵引绳后出门散步,此时恰逢放学,沈女士载着刚放学的孩子驾驶电瓶车路过。在道路转弯口,沈女士被突然窜出的犬只惊吓,摔倒受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吴文俊:原告发现了犬只之后,进行了制动的措施,导致原告和她的同行人都从车辆上摔倒。当时原告就被送医进行了检查,检查下来是左肱骨骨折,左肩关节也有损伤。她于当日入院,在院期间进行了相应的手术。
经专业机构鉴定,沈女士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相应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沈女士向高女士索要赔偿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高女士赔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
为狗佩戴牵引绳
是否意味尽到义务?
这起案件双方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被告人高女士强调自己牵了狗绳。那么,是否只要为狗佩戴了牵引绳,就等于尽到了宠物饲养的责任义务?同时,被告人高女士还指出,自己的狗没有对沈女士产生接触或攻击行为,而且,沈女士驾驶电瓶车载人未佩戴头盔,也存在过错。对此,法院对此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原告未戴头盔存过错
不影响认定被告过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吴文俊:原告骑着车辆到达现场附近的时候,应该是发现了这样一个犬只,采取了制动的措施,最终导致了原告和她的同行人摔倒在地。这时候原告做出的反应,在法院看来是属于正常人应对一个突发情况可能做出的反应,这时候我们就没有办法把它认定为是一个意外事件。
公共场所视频显示,沈女士在事发时驾驶电瓶车载人,在驾驶过程中也未佩戴头盔,高女士就此认为,沈女士本身也存在相应的过错。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吴文俊:根据上海市关于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原告在骑行的过程当中,她载了一个12周岁以下的人员,并不违反相应的规定。原告的受伤主要是在她的左肱骨和左肩关节,并不涉及她的头部。所以我们认为尽管原告没有戴头盔,确实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这样的过错并不构成在本案当中对于原告损害的法律意义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被告被判赔19万余元
已履行赔偿义务
针对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否牵了狗绳且狗未对他人发起撕咬攻击,饲养人就可以免除责任呢?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女士虽然为犬只佩戴了牵引绳,但是在整个遛狗过程中,犬只与高女士存在一定的距离,导致犬只先行进入道路。而原告沈女士驾驶车辆经过时,突然察觉犬只而紧急制动,导致摔倒。沈女士的受伤与高女士的犬只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最终法院审理认定,犬只的行为与沈女士的受伤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高女士又未能举证沈女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对沈女士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沈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9万余元。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高女士也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女子被狗纠缠导致摔倒
饲养人被起诉赔偿
再来看一起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宠物伤人案件,这起案件中,徐女士因为躲避小区里一只未佩戴牵引绳的黑狗纠缠,摔倒受伤,徐女士因此将黑狗饲养者诉至法院。
家住苏州的徐女士抱着自家小狗在小区里散步,路上遇到一只体型较大且无人看管的黑狗上前骚扰。徐女士用树枝进行驱赶,但黑狗非但没有躲避,甚至还不停凑近。情急之下,徐女士慌乱躲闪,被不平整的地面绊倒摔伤。
事发后,黑狗的主人王女士陪同徐女士就医,并在第一时间支付了400余元的医药费和300元的赔偿费,双方达成私下和解。然而,从医院检查后回到家中的徐女士,仍然感觉胸口肋骨疼痛难忍。当晚,她接到医院电话通知复查,经检查确认存在其肋骨6处骨折的情况,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徐女士再次联系王女士处理,却遭到了对方的拒绝。
徐女士儿子:当时就想着,我们住院了也花费了不少钱,就是希望跟他们私了。你们出个医疗费,我们也不需要你们赔什么东西,然后他们也不理睬。
徐女士及其家人于是将王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
饲养人未尽到管理义务
法院判赔11万余元
这起案件中,被告王女士表示,事发时自己不在家,所养的黑狗是自己从家里跑出来的,并且犬只并未对徐女士做出撕咬、抓挠等攻击行为,徐女士摔倒的原因是被路面绊倒,与犬只无关。但徐女士表示,自己是因为躲避黑狗骚扰才会摔倒受伤的,对于双方说法法院如何认定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王辉:王某饲养的黑狗虽然没有与徐某发生直接身体接触,也没有将徐某直接扑倒咬伤。但是这只黑狗在发现徐某以后不断地纠缠徐某,导致徐某在来回躲避的过程当中受伤,同样属于饲养动物引起的一种危险行为,两者之间具备侵权责任上所提到的因果关系。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作为黑狗的饲养人,未能妥善看管黑狗,应对徐女士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徐女士因躲避犬只追赶而被路面绊倒受伤,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双方于事发后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基于徐女士对自身伤情的重大误解所致,按此方案处理明显有失公平,徐女士要求王女士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女士赔偿徐女士经认定的损失共11万余元。王女士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饲养动物是个人权利
管住管好是法定义务
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认为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并不仅限于身体上的直接接触导致伤害,给他人造成惊吓也属于危险情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吴文俊:动物饲养人有更高的义务和责任,去管理和控制好自己的宠物。因为我们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本身是一个无过错原则,不考虑饲养人到底有什么错,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这时候我们就认为饲养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王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它是一种人的行为与动物行为复合的一种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两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便动物的饲养人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是仍然造成了受害人发生损害结果的,其原则上就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除非动物的饲养人能够证明这个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产生的,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免除或者减轻饲养人的责任。